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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客体:
(一) 文字作品;(二) 口述作品; (三)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 美术、建筑作品;(五) 摄影作品;(六)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 计算机软件;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归属的法定原则。该法第10条规定了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的著作权人各项权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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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三十七条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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